延滞损失是指因承租人的过失或非承租人原因导致的额外延误,使得船舶出租人遭受的非约定性损失。这种损失不是基于事先约定的费用,而是根据实际损失来计算的,可能包括但不限于额外的营运成本、丧失的下一个航次机会等。
延滞损失:Damage for Detention,又称为滞留损失。
定义
延滞损失是指因某些原因使船舶滞留在港口而使船舶出租人遭受损失,由承租人赔偿给出租人的一种非约定性损失。
延滞损失与滞期费的区别
- 约定性:滞期费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一旦超过约定的装卸时间,不论实际损失多少,承租人都需按固定费率支付。而延滞损失则通常没有预先设定的费率,需要根据实际损害来确定。
- 适用范围:滞期费主要针对装卸作业超时,而延滞损失可以发生在整个合同期间的任何地点,比如因承租人未按时提供货物、指定卸货港延迟等非装卸作业相关的延误。
- 赔偿性质:滞期费更像是一种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延滞损失则是对实际经济损失的补偿,更侧重于弥补出租人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计算与索赔
延滞损失的计算通常基于出租人的实际损失,可能包括额外的港口费用、燃料消耗、错过其他有利可图运输机会的利润损失等。赔偿金额需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有时可能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确定。
实践中的应用
在实际操作中,延滞损失的索赔可能更为复杂,因为它要求出租人证明损失的存在和具体数额,而不仅仅是时间上的延误。此外,合同条款、行业惯例、以及适用法律都会影响延滞损失的处理方式。
延滞损失的分析及责任认定
延滞损失和滞期费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滞期费通常是船租双方在合同中订立滞期费条款,滞期费的金额是双方事先同意的一种约定损害赔偿。而延滞损失是指由租方造成的、与货物装卸工作无关的延误损失。在习惯装卸速度(customary quick despatch)条款下或“没有滞期、没有速遣”情况下,船东对于因租方违约造成的船舶延误可以向租方索赔延滞损失。
在金康合同1976年范本中,规定滞期时问只有10天,那么超过这10天以后发生的就是延滞损失。但船东须对该部分延滞损失负举证责任,通常这些损失是以船东在市场中可赚取的运费或租金为计算标准的。对于本案,在装港租方指定的代理办理船舶离港手续时,应视为船方的代理,该代理未及时办理该轮的离港手续致使船舶延滞,责任不应由租方承担,而应由船方自己承担。
延滞损失是针对特定情况下,因承租人行为或特定事件导致的额外延误,出租人寻求的非标准赔偿。它强调的是对实际经济损失的补偿,与基于合同约定的滞期费形成对比,体现了租船合同中对时间延误处理的灵活性和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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