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原因关系是指在票据法中,当事人之间(通常是出票人与收款人)授受票据的经济或法律上的理由。票据原因关系又称为票据原因,这种关系体现了发票人为什么签发票据并将之交付给受款人,以及受款人接受票据的原因。它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价款、劳务费、借贷、定金交付、票据买卖、债权担保或赠与等场景。在理论上,票据的流通和效力原则上是独立于这个原因关系的,即票据无因性原则。
然而,尽管票据具有无因性,确保了票据权利的独立性和流通性,但票据的使用和交易仍需遵循一定的法律框架。例如,在办理票据贴现、承兑等业务时,银行等金融机构通常会要求审查相关的商品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以确保票据交易背后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这反映了实践中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限制和补充。
此外,我国法律如《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认可票据的无因性,但也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如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抗辩、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提出抗辩,这体现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在法律实践中的相互影响和平衡。
票据原因关系的类型
票据原因关系可分有对价的和无对价的两种类型。
- 《票据法》第10条是关于有对价原因关系的规定,按照该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 《票据法》第11条规定了无对价的原因 “关系,依据该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区别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三点:
- 一是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即仅由发票人发出票据、受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只能发生在票据接受之后,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事项;而票据原因关系体现的是票据的基础关系或实质关系,这种关系在票据接受之前就已经存在,不属于票据法所规定的事项;
- 二是对于同一种票据行为,票据原因关系可以有多种,如买卖关系、借贷关系、赠与关系等,但是对应的只有一种票据关系(在汇票与支票是担保付款关系,在本票是付款关系);
- 三是票据不论转手多少次,各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都是一样的,但是票据原因关系仅存在于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一经转手,其原因关系必须断裂,前后原因关系并无任何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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