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行转让行是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将可转让信用证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二受益人(或多个受益人)的银行。这一过程允许信用证的原始条款和条件在一定范围内被修改,以适应第二受益人的需求。
转让行:Transferring Bank
定义
转让行是指可转让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给第二受益人的银行。
转让行,可转让信用证的产生原因大都是中间商,即第一受益人因缺乏资金,但却有经营能力和很大的销售网,认识许多客户,把自己签订的合同转让给第二受益人执行,从中赚取差价,因而开立可转让的信用证。
- 转让信用证:转让行负责将可转让信用证从第一受益人(通常是中间商)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实际的货物供应商)。这一过程可能涉及信用证条款的调整,以符合第二受益人的要求。
- 授权与责任:转让行在进行转让时,通常会根据第一受益人的指示,对信用证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如价格、数量、交货期等。转让行有责任确保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仍然符合原信用证的基本要求。
- 费用承担:在转让信用证的过程中,通常会产生一定的银行手续费,这些费用通常由第二受益人承担,除非第一受益人有特别的安排。
操作流程
- 申请转让:第一受益人向转让行提出转让信用证的申请,同时提供必要的信息,如第二受益人的详细资料、转让的金额和商品描述等。
- 审核与修改:转让行审核第一受益人的申请,并根据需要对信用证的条款进行修改,以适应第二受益人的需求。
- 通知第二受益人:转让行将修改后的信用证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第二受益人收到后确认接受。
- 执行交易:第二受益人按照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执行交易,包括货物的生产、装运和单据的准备。
- 议付与付款:第二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给议付行,议付行审核无误后进行议付,最终款项将通过开证行支付给第一受益人,再由第一受益人支付给第二受益人。
转让行的操作业务
1.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信用证时,可转让信用证中的转让行可将信用证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
2.除非转让行的明确同意其转让范围和转让方式,否则它无义务办理转让。
3.在申请转让时并且在信用证转出之前,第一受益人必须不可撤销地指示转让银行,说明它是否保留拒绝允许转让银行将修改通知给第二节受益人的权利。如转让行同意按此条件办理转让,它必须在办理转让时,将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事项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
4.如信用证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其中一个或几个第二受益人拒绝接受信用证的修改,并不影响其它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拒绝接受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视作未被修改。
5.转让行所涉及的转让费用,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费或其它开支等应由第一受益人支付,转让费未付清之前,转让行没有办理转让的义务。
6.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第二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三受益人。只要不禁止分批装运/分批支款,可以分为若干部分予以分别转让(但总和不超过信用证金额),这些转让的总和将被认为只转让一次。
7.信用证只能按原证中规定的条款转让,其他如信用证金额、单价、到期日,根据 43 条确定的最后交单期、装运期限,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投保的保险金额比例可以增加,以满足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额。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代原信用证申请人的名称。如原证中明确要求原申请人的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单据上出现时,必须照办。第一受益人有权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金额,如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应按原单价出具发票,第一受益人赚取差价。当信用证已经转让,但第一受益人未能在首次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时,转让行有权将收到的已转让信用证项下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交给开证行,并且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8.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的受让地并在信用证到期日内办理可转让信用证的付款或议付,对第二受益人履行付款和议付。
转让行资格的确认
任何银行在接到客户可转让信用证下的转让申请时,应首先确认自己是否具备转让行的资格,这一点容易被忽视,也容易被客户误解。不少客户甚至某些银行操作人员认为,只要是可转让信用证的通知行就可以做转让,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
UCP500第48条a款规定:“可转让信用证系指信用证的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统称“转让银行”)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该规定明确了具备转让行资格的银行包括:被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以及自由议付信用证下被特别授权的银行。所以如果某银行仅是通知行而未符合上述条件的话,则不具备转让行的资格。
例如:
B 银行通知一可转让信用证给某客户,信用证系 A 银行香港分行开立并指定由A银行上海分行议付,信用证中没有关于转让行的规定,客户向B银行提出转让申请,那么 B 银行是否可以接受客户的转让申请转让该证呢?
显然,信用证指定 A 银行上海分行议付,根据 UCP500 的上述条款,具备转让行资格的只有 A 银行上海分行。因此,B 银行显然不能接受客户的转让申请,但客户提出因限制议付行在上海,且公司从来没有与该行有业务往来,难以找 A 银行上海分行办理转让。
那么,B 银行应如何解决客户的难题?
对此,B 银行可以发电给 A 银行香港分行,要求该行特别授权 B 银行为转让行,这样接到 A 银行香港分行的授权电文后,B 银行就可以接受客户申请办理信用证转让。但是如果对照上述 UCP500 条款,这样的做法似乎又不太符合条款的规定,因为条款只是规定在自由议付信用证下可以要求被特别授权的银行转让信用证。
实际上,在国际商会第 535 号出版物 CASENO30 中,国际商会专家组指出:“UCP500第48(a)的规定是在没有显著改变实务操作的基础上对转让证实施一种合理的控制,要求只有一个银行被指定为转让行(甚至是在自由议付的信用证项下)系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指对转让证业务),然而,只要开证行愿意的话,UCP500第48(a)并没有禁止开证行指定一家以上的转让行……”也就是说,即使是已指定付款或承兑或限制议付行,开证行仍然可以指定第三家银行为转让行。这种做法也在实务中被大多数银行所采纳。
重要性
转让行在可转让信用证的交易中起到了桥梁作用,它不仅促进了贸易的灵活性,还帮助中间商和实际供应商之间建立了有效的联系。通过转让行的中介作用,第一受益人可以将信用证的信用转移到第二受益人,从而保证了交易的安全性和资金的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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