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鲁塞尔估价定义是指经欧洲国家海关同盟研究,由34个国家于1950年在布鲁塞尔签署的《海关商品估价公约》。这一定义旨在为各国海关提供一个统一的标准,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确保估价的公平性和一致性。
布鲁塞尔估价定义:Brussels Definition of Value,BDV
定义
布鲁塞尔估价定义是国际性的海关估价规定之一。经欧洲国家海关同盟研究,由 34个国家于1950年在布鲁塞尔签署的《海关商品估价公约》。该协议给海关估价做了定义,被称为布鲁塞尔估价定义,它规定海关应以进口货物的“正常价格”(Normal Price)作为估价的依据,这种估价方法除当时34个缔约国外,曾为另外67个国家和地区采用。只有一部分发展中国家以此作为估价规定。
虽然布鲁塞尔估价定义已发展成为一个符合逻辑的估价制度,但它也存在着不足之处;特别是由于美、加等国的拒绝采用,使其适用区域范围受到了限制。现在布鲁塞尔估价定义已逐渐被估价法规所替代。
由于迄今仍有一部分发展中国家的估价方法采用布鲁塞尔估价定义,估价规定的内容不一,有些国家可以利用估价提高进口关税,形成税率以外的一种限制,因此,经过《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仍会有一部分国家以布鲁塞尔估价定义作为本国的海关估价规定。
原则
- 正常价格:定义中的“正常价格”是指在进口国,当买卖双方相互独立且在充分竞争的市场条件下,于货物交纳关税时可能达成的理论价格。这通常不是特定交易的实际成交价格,而是一种理想化的市场价格。
- 从价计征:在采用从价税的情况下,海关估价应基于这种理想化的正常价格,确保税收的公正性。
- 独立交易原则:估价应基于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交易,排除任何内部交易或不正常交易条件的影响。
实施意义
- 非关税壁垒:防止某些国家通过不合理的估价方法提高进口关税,形成一种非关税壁垒。
- 国际贸易规则:在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GATT)框架下,布鲁塞尔估价定义是早期国际海关估价规则的基础,对后来的《海关估价守则》有重要影响。
- 统一标准:促进了国际间贸易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减少了贸易摩擦。
布鲁塞尔估价的定义
根据这个定义,只有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价格才能作为海关估价所接受的价格,这三个条件是:
①必须是货物正式销售的价格;
②价格是在充分竞争的公开市场上形成的;
③买卖双方没有特殊经济关系。
1.“正式销售”的概念
销售是指一种商业销售,在海关估价定义这个特定的范畴中,它有两个含义:
一是指与进口货物有关的销售,如果与进口货物无关,也就是说不是作为向进口国出口的货物的价格,因而不具备正常价格的条件;
二是指该价格涉及的货物是在进口国正式进口的货物,因此,特殊贸易形式的进口货物(寄售货物、保税货物等)和不发生实际支付的货物(样品、保修零件、礼品),其价格都不具备正常价格的条件。
2.“充分竞争”的概念
所谓“充分竞争”的市场,从经济学的角度讲有两个含义:
- 它是一个由供求关系支配的市场,市场上有许多自由的买方和卖方,有关货物的供给在两起以上;
- 买卖双方之间绝对不存在任何抑制竞争的义务、协议和惯例。
据此,垄断的或已被分割占据的市场不具备充分竞争的条件。
3.“特殊经济关系”的概念
所谓特殊经济关系是指除买卖双方销售关系以外的其他经济关系,而且这种关系有可能影响买卖双方的贸易。
按《估价公约》附件一第二条第2款规定,如果两者之一直接或间接地在对方企业或财产中占有股份,或者两者在某一个或若干个企业财产中共同占有股分,或第三者在两者的企业财产中均占有股份,那么,两者则应视为有特殊经济关系,特殊经济关系具体形式为买卖双方行政管理、业务经营和财政金融依附关系。
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为母子公司的关系、买卖双方的亲属关系以及买方为卖方独家代理的关系等等。
布鲁塞尔估价定义的作用
《估价公约》所确立的价格是一项正常竞争的价格,因此,它在对待商业水平这个问题上也像对待数量一样,没有规定估价的标准商业水平,允许商业水平对价格影响的存在。它要求海关对进口货物估价时,必须充分考虑商业水平这一因素,以被估货物销售的实际水平为标准。
如果一项进口销售符合公开市场的条件,完税价格就应按这一销售所处的商业水平上所达成的价格估定。
按照《估价公约》第一条的规定,“正常价格”的销售是一项把交货地确定在进口国进口口岸的销售。
换言之,“正常价格”是卖方和买方在进口国进口口岸的交货地点上可能达成的价格。按照这一规定,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或输往其他第三国的价格均不在“正常价格”范围之内。
由于《估价公约》把确定“正常价格”的地点规定在卖方向买方交货的进口国进口口岸上,这样,凡是发生在进口口岸以前一切成本和费用,都应包括在“正常价格”之中。这类成本和费用或是与交付货物有关,或是与货物的销售有关。
下列各项成本和费用属于这一范围:
- 运输费和保险费;
- 佣金和经纪费;
- 装货费;
- 包装成本,包括材料和劳务两部分;
- 签发进口有关证书的费用,如签发原产地证书费用等;
- 发生在进口国以外的税捐。这主要是指出口国的税捐,如果这种税捐在货物出口时得到退还,则不能作为“正常价格”的一部分。
- 上述所列六项成本和费用并不代表所有与交付货物或与货物销售有关的成本和费用。进口国海关在确定“正常价格”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哪些成本和费用应加入完税价格,既要防止遗漏,又要注意不能重复计算。
但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估价公约》所确立的地点概念与到岸价格的条件是相一致的。因此可以说,《估价公约》是以到岸价格作为估价基础的。
后续发展
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海关估价的规则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得到了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以《海关估价守则》的形式被纳入WTO法律体系,但布鲁塞尔估价定义的历史地位和其对现代海关估价原则的奠定作用仍然被广泛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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